发布时间::2025-09-21 来源:浙江成人高考招生网
第一章民法概述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3.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人。
2).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民事法律事实:
1).行为事实: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以行为是否合法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标准,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2).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分为事件和状态。
事件: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状态: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
3.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2).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可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
请求权: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形成权:以权利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是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抵销权。
抗辩权: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3).根据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权利效力所及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权利效力所及为特定人的权利。
4).根据民事权利相互依赖的程度,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
5).根据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之间的派生关系,可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
6).根据权利是否已经取得的标准,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4.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2).私力救济
(1).自卫行为:当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或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a)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才去的必要的正当防卫。
b)紧急避险: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自助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毁损的行为。
第三章 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2).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宣告失踪的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4.宣告失踪的效力:1.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2.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
5.宣告死亡的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6.死亡宣告的撤销: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行为,有效。2.有权请求财产返还。3.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但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回复的除外。4.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7.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8.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2.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5.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章 法人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的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2.法人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4、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应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合伙
1.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在责任的组织。
2.普通合伙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含普通合伙字样。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处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第三善意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普通合伙损益的分配顺序:协议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担。
5.合伙债务的承担顺序:先以其全部财产,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后按比例追偿。
6.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特殊普通合伙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合伙形式。
8.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
第六章 民事行为
1.民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民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继承权抛弃
双方行为: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一般的合同行为
多方行为:根据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成立方式的法律行为。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
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不需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又叫不要物行为,指不需交付标的物,仅有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
5)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能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行为:不能独立存在,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3)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1)行为人(2)意思表示(3)行为标的
4)民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1)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
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解除条件和延缓条件
6)附期限的民事行为:解除期限和延缓期限
7)无效民事行为: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a)虚构的民事行为
b)受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c)受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a)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
b)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c)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8)可撤销民事行为: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区分无效民事行为)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9)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
第七章 代理
1.代理的特征:1、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在代理权限内独立的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的类型:
1)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也叫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代理。
2)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由本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
3.代理权行使的原则:1、应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2、应维护被代理人利益。3、应亲自完成代理事务。
4.禁止滥用代理权:1、禁止自己代理。2、禁止双方代理。3、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5.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1、没有代理权的行为。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3、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6.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存在“外表授权”。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八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
1.诉讼时效效力:1、胜诉权消灭。2、实体权利不消灭。3、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4、法庭审理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2.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存续的法定期间。
3.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4.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一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力,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待中止事由清除后,时效继续进行。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
5.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实效全部无效,自中断事由清除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 物权概述
1.民法上的物,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的,并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
2.物的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用途和价值的物。
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2)主物和从物
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如锁和钥匙。
3)原物和孳息
原物:作为本体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如动物产出物。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
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
不可分物: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5)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
种类物: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
6)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7)有主物和无主物
3.物权的类型
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2)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3)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从物权: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4)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消灭:(1)抛弃(2)合同(3)撤销权的行使
2.动产交付方式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现实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转移与受让人。
简易交付:受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时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时,在让与合意成交时即发生交付效力。
占有改定:在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的。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以代交付。
3.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三章 所有权
1.所有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的全面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物权。
2.所有权特征:1)是绝对权2)具有排他性3)具有完全性4)具有弹性5)具有永久性
3.所有权内容: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4.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设定他物权,受让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5.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条件:1)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2)让与人对所让与的标的物无处分权。3)标的物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5)转让行为必须完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定要求。
6.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受让标的物原有权利消灭。3)无处分权人对原有权人负赔偿责任。
7.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8.发现隐藏物或埋藏物
9.添附: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加工。
10.共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11.共有特征:1)权利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2)只有一个所有权。3)对共有物按照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12.按份共有: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13.共同共有: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第四章 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以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3.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4.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科教文卫体用地五十年;商旅娱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5.地役权:在他人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
第五章 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担保物权的特征:1)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2)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3)取得或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4)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5)有物上代位性。
3.允许抵押的财产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海域使用权。
d)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f)交通运输工具。
g)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4.禁止抵押的财产
a)土地所有权。
b)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c)以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5.质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动产或者权利交由债权人占有。
6.动产质权的设立:1)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口头无效。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权随即成立。
7.质押权的标的:
a)汇票、本票、支票
b)债权、存款单
c)仓单、提单
d)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e)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f)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8.留置权: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章 占有
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2)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3)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4)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第一章 债的概述
1.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的主体: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
债的客体: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债的内容: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力与义务
3.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债的发生与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以其自由意思而决定。
法定之债:债的发生与内容均由法律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6)主债与从债
4.债的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5.无因管理:没有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3)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4)具有管理意思
6.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而是他人遭受损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收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7.债的保全: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8.债权人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9.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当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10.债的担保: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
11.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12.保证的特征:1)局有从属性 2)具有相对独立性 3)具有补充性
13.保证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具有单务性,无偿性。
14.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区别: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15.定金: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障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月线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实践合同,从合同。
16.定金的成立:1)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2)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3)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确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4)须采用书面形式。
17.定金的效力:1)主债履行后,定金作为从债即告消灭。2)具有证约的效力。3)具有担保的效力。
18.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9.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返回定金。收受定金方不履行债务,双倍返回定金。
20.债的消灭:
1)清偿:即履行。
2)抵销: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等额内相互消灭。
3)提存: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以消灭债务的制度。
4)免除: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单方行为。
5)混同: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是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第二章 合同
1.合同的特征:1)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2)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3)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分类:
1)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保证合同
2)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是否规定了一定的名称
无名合同:如借用合同、演出合同、美容合同
3)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是否已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诺成合同:如买卖合同
实践合同:如定金合同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是否采用特定的形式或程序
5)主合同和从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
6)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应代价
7)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3.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4.要约的构成要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4)系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
5.要约失效的原因: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或者撤回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6.要约邀请: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7.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目的不同。2)有效条件不同。3)法律效力不同。
8.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9.承诺的构成要件:1)必须由受要约人发出。2)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应当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受要约人。4)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相一致。5)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
10.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1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2)合同中没有对履行的先后顺序的规定。3)对方未履行债务。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
1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在于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
13.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14.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3)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规定。4)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
15.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果发现对方的财产显著恶化或者履行债务的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先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一种权利。
16.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2)合同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3)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4)后履行的一方在合同订立后,财产或履行义务的能力显著减少。5)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
17.买卖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18.出卖人的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2)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9.买受人的义务:1)支付价款。2)接受标的物的义务。3)检验的义务。
20.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1.赠与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2.赠与合同的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3.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诚合同,租赁期在6个月以上的是要式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24.承租人的义务:1)给付租金。2)按照约定善意使用、收益和保管租赁物。3)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4)返还租赁物。5)不得擅自转租。
25.承揽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
26.保管合同: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27.运输合同: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
28.委托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9.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章人身权概述
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利益为标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二章 人格权
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经法律认可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三章 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殊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荣誉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第一章 概述
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首要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
第二章 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种类:
1.配偶
2.血亲
自然血亲:出自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
拟制血亲:一类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另一类是继父女和继子女。
3.姻亲
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第三章 结婚
1.结婚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禁止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但具有成立婚姻的意思并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
4.事实婚姻特征:1)当事人必须是无配偶的男女。2)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相待,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和公开性。3)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5.1994年2月,条例颁布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条例颁布后,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6.无效婚姻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未到法定婚龄的。
7.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8.可撤销婚姻的原因:1)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2)婚前未告知重大疾病而缔结的婚姻。
9.享有撤销权的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和未被告知重大疾病的一方。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
第四章 夫妻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指在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1)共同财产所有制:a)工资、奖金、劳务报酬。b)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C)知识产权的收益。d)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特有财产制:a)一方的婚前财产。b)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的使用作出约定。
第五章 离婚
1.登记离婚的条件:1)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2)必须有真实的离婚合意。3)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
2.“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
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
4.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5.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1)需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
2)须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a)重婚的。b)与他人同居。c)实施家庭暴力。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e)有其他重大过错。
3)须因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离婚。
4)须无过错因离婚而受到损害。
5)须请求权人无过错。
6.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7.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2)不满2周岁,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3)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4)有探望权。
第六章 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的权力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力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七章 收养
1.收养的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2)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3)收养是要式行为。4)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民事行为。
2.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
3.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收养继子女。
4.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章 继承权概述
1.遗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
2.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3.继承权的放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方式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4.继承权的丧失: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第二章 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力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3.代位继承特征:1)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需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继承人生前享有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4.转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本该有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5.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被代位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转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转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使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3)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6.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三章 遗嘱继承
1.遗嘱继承: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2.遗嘱继承特点:1)以存在有效遗嘱以及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2)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愿。3)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4)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3.遗嘱继承适用条件:1)没有遗赠抚养协议。2)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3)被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未放弃继承权。
4.遗嘱:公民生前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项预作处分并于死亡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5.遗嘱特征:1)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在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3)是要式法律行为。4)是遗嘱人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不适用代理制度。
6.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亲笔书写
3)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录像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5)口头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7.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8.遗嘱的有效条件:1)遗嘱人需有遗嘱能力。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和合法。4)遗嘱形式合法。
8.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没有继承权;遗嘱继承人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2)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3)遗赠受领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标的不同:受遗赠人只享有受领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人即享有接受遗产的权力,还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4)权力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遗嘱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嘱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9.遗赠扶养协议: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其财产按约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0.遗赠抚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1.遗产分割原则:1)尊重被继承人意思原则。2)平等分配原则。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4)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5)物尽其用原则。
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择优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一章 民事责任概述
1.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1)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2)具有财产性。3)具有补偿性。
3.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2)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
3)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第二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三章 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致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加害行为。
2.侵权责任的特征:1)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2)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3)具有优先性。
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4.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规则根据的原则。
含义: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的依据。
5.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含义:1)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2)行为人仍然存在免责事由。
6.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7.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2)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过错。
8.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帮助者、教唆者承担侵权责任。
9.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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